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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2-07-16 来源: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物价局、卫生局,市直委、办、局(公司、集团),中央、省驻沈单位:

  现将《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沈阳市财政局
沈阳市物价局
沈阳市卫生局
沈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 O二年七月十六日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保障参保职工基本医疗用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5号)和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1]7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要严格执行《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并备齐《药品目录》内的药品。参保人员使用《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规定药品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结算:
  (一)参保人员在门诊使用个人帐户基金支付“甲、乙类目录”药品及中药饮片(除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外)所发生的费用,首先由个人帐户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基金支付不足部分由本人自付;
  (二)由统筹基金支付“甲类目录”药品及中药饮片(除不予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外)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
  (三)由统筹基金支付“乙类目录”药品(加“*”除外)及“民族药”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算。
  (四)使用“乙类目录”中加“*”号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20%,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算;
  第三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应首选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的“甲类目录”的药品;必须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时,须向参保人员或家属说明自付费用比例,征得同意并签字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病情,严格限制使用《药品目录》中加“*”号药品,须经治医生提出建议、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同意并签字、科主任签署意见、医保科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因临床需要,必须使用《药品目录》外的药品,须经治医生提出建议,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同意、签字,科主任批准后方可使用,所发生的费用由本人自付。
  第六条  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及物价部门核定价格的治疗性医院制剂,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遴选,经批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可在本医疗机构内使用,按“甲类目录”药品管理。未经批准不得纳入用药范围。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使用《药品目录》同一通用名称下的不同商品名称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执行标准或中国药典标准。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名称清单,并注明“甲类”或“乙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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