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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公开
发布时间:2007-08-06 来源:
各区、县(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的医疗难问题,根据辽宁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辽民发[2007]2号)、辽宁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辽宁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辽民发[2007]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居住在本市,持有沈阳户籍的残疾军人、1 954年1 0月3 1日前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1-6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属地管理,通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医疗补助和纳入城乡医疗救助的办法解决。
第四条 1-6级残疾军人全部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待遇。因战、因公负伤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1-6级残疾军人属于在职人员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和残疾军人按规定比例共同负担。所在单位无力缴费和无工作单位(认定标准按照民办函[ 2004]102号文件精神掌握,下同)的残疾军人,其参保所需单位缴费部分,经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市和发放残疾抚恤金的区、县(市)财政各负担50%,缴费基数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1-6级残疾军人达到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所在单位无能力缴费和无工作单位的,参保所需费用,由市和发放残疾抚恤金的区、县(市)财政各负担50%解决,缴费基数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10%比例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或按年缴费。
属于城乡低保户和城市低保边缘户的有工作单位的1-6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能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市和发放残疾抚恤金的区、县(市)财政各承担50%。
第五条 城镇有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补助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当地政府要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要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第六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确有困难的(认定标准参照辽民优函[2006]32号文件精神掌握),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医疗救助资金帮助其缴费参保。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第七条 优抚对象享受医疗补助和城乡医疗救助。医疗补助资金由当地民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水平、优抚对象医疗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进行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通过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
第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主要用于:
对1-6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1-4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全额予以补助;5-6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90%予以补助。
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7 -10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农村其他优抚对象常见病救助标准,按现规定执行。
因战、因公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政府从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九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经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发放补助资金。
优抚对象医疗费超出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其费用不予补助。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做到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要明确优惠服务的项目和范围;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要将在乡、无工作和下岗失业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统一为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办理参加城乡医疗保险手续;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城镇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要将农村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各区、县(市)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起施行。
现将《沈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民政局
沈阳市财政局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沈阳市卫生局
二O O七年八月六日
沈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的医疗难问题,根据辽宁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辽民发[2007]2号)、辽宁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辽宁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辽民发[2007]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居住在本市,持有沈阳户籍的残疾军人、1 954年1 0月3 1日前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1-6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属地管理,通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医疗补助和纳入城乡医疗救助的办法解决。
第四条 1-6级残疾军人全部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待遇。因战、因公负伤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1-6级残疾军人属于在职人员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和残疾军人按规定比例共同负担。所在单位无力缴费和无工作单位(认定标准按照民办函[ 2004]102号文件精神掌握,下同)的残疾军人,其参保所需单位缴费部分,经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市和发放残疾抚恤金的区、县(市)财政各负担50%,缴费基数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1-6级残疾军人达到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所在单位无能力缴费和无工作单位的,参保所需费用,由市和发放残疾抚恤金的区、县(市)财政各负担50%解决,缴费基数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10%比例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或按年缴费。
属于城乡低保户和城市低保边缘户的有工作单位的1-6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能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市和发放残疾抚恤金的区、县(市)财政各承担50%。
第五条 城镇有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补助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当地政府要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要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第六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确有困难的(认定标准参照辽民优函[2006]32号文件精神掌握),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医疗救助资金帮助其缴费参保。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第七条 优抚对象享受医疗补助和城乡医疗救助。医疗补助资金由当地民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水平、优抚对象医疗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进行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通过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
第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主要用于:
对1-6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1-4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全额予以补助;5-6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90%予以补助。
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7 -10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农村其他优抚对象常见病救助标准,按现规定执行。
因战、因公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政府从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九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经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发放补助资金。
优抚对象医疗费超出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其费用不予补助。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做到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要明确优惠服务的项目和范围;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要将在乡、无工作和下岗失业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统一为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办理参加城乡医疗保险手续;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城镇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要将农村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各区、县(市)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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