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各定点医疗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的通知>的通知》(沈劳社发[2007]10号)文件精神,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和各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将《目录》的调整内容(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说明、类别、备注》完整、细致的维护到医疗保险网络系统,加强医疗保险《目录》管理,凡《目录》中所列的“甲类”、“乙类”项目,均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二、《目录》中各类“乙类”项目,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个人先行自付的比例如下:
(一)综合服务类:个人先行自付10%。
(二)医技诊疗类:个人先行自付15%。
(三)临床诊疗类:临床诊疗类中经血管介入诊疗以及冠状动脉搭桥术、冠脉搭桥+换瓣术、非体外循环冠状动脉搭桥术、冠脉搭桥+人工血管置换术、小切口冠状动脉搭桥术、高压氧治疗(一氧化碳中毒除外),个人先行自付1 5%;其它临床诊疗类个人先行自付10%。
(四)中医及民族诊疗类:个人先行自付10%。
三、安置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人工喉、人工股骨头、血管支架、气管支架、食道支架、肠道支架、胆道支架、胰管支架,按我市现行医保规定的统筹支付限额标准执行,实际低于限额的据实结算;超过限额的按限额结算标准结算,其余部分由患者自付。
四、物价部门规定可单独收费的其它体内置放材料、一次性医用材料和安置人造器官,单价在100元(含100元)以下的个人先行自付比例5%;单价在100元以上一1000元(含1000元)以内的个人先行自付比例为15%;单价在1000元以上一2000元(含2000元)以内的,个人先行自付比例为30%;单价在2000元以上一3000(含3000元)以内的,个人先行自付比例为40%;单价在3000元以上的,个人先行自付比例为50%。其余额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五、自本通知下发后,各定点医疗机构新增《目录》外的医疗设备,需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批准后方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六、此前已发布实施的沈劳社发[2007]10号文件及其它相关文件,有与本通知规定不相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七、本通知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
二O O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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