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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3-23 来源:
各区、县(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工作实际,经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现将《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印发给你们,同时向社会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一、为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公正、公正、高效、便民地行使行政处罚权,保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沈政法发[2007]10号)的要求,制定本工作标准。
  二、本标准是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委托机构(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限的基本原则和行为标准。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坚持合法、合理原则;坚持公正、公开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说明制度与先例制度相结合的原则;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行政处罚决定应与需要纠正的违法行为相适应。不得实行“有过错推定”。
  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不得擅自改变和设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对案件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议审定。
  五、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规范效力高的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六、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将违法行为划分为五个档次,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分为五个阶次适用自由裁量权。
  (一)应视为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及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的,按法定行政处罚罚款标准的下限标准处罚;
  (二)应视为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按法定行政处罚罚款标准上限的50%处罚;
  (三)应视为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按法定行政处罚罚款标准上限的70%处罚;
  (四)应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按法定行政处罚罚款标准上限的90%处罚;
  (五)应视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按法定行政处罚罚款标准的上限标准处罚。
  七、根据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具体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示规定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以及当事人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人数在本单位全体职工人数的5%以下的;或者侵害对象人数为3人以下的;
  (三)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或期限规定,超过规定时间或期限0.5倍以下,或者达到法定时间的90%以上、未达到100%的;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0天以下的;
  (五)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受侵害的劳动者平均每月24小时以下的;
  (六)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或者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违法金额在依法应当支付金额10%以下的;违法向求职者或被录用人员收取财物,涉案数额人均在200元以下的;
 (七)违法行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整改部分在10%以下的;
 (八)其他可视为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
  八、根据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具体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人数在本单位全体职工人数5%以上10%以下的;或者侵害对象人数在3人以上6人以下的;
 (二)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或期限规定,超过规定时间或期限0.5倍以上1倍以下的;或者达到法定时间的80%以上90%以下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0天以上60天以下的;
 (四)违法延长工作时间,受侵害劳动者平均每月在24小时以上32小时以下的;
 (五)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或者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违法金额在依法应当支付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违法向求职者或被录用人员收取财物,涉案数额人均在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
 (六)违法行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整改部分在10%以上20%以下的;
 (七)其他违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社会危害后果较轻的。
  九、根据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具体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人数在本单位全体职工人数10%以上20%以下的;或者侵害对象人数在6人以上12人以下的;
  (二)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或期限规定,超过规定时间或期限1倍以上1.5倍以下的;或者达到法定时间的70%以上80%以下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0天以上90天以下的;
  (四)违法延长工作时间,受侵害劳动者平均每月在32小时以上40小时以下的;
  (五)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或者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违法金额在依法应当支付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违法向求职者或被录用人员收取财物,涉案数额人均在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
  (六)违法行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整改部分在20%以上30%以下的;
  (七)存在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三种违法行为之一的。
  (八)其他违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十、根据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具体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人数在本单位全体职工人数20%以上30%以下的;或者侵害对象人数在12人以上24人以下的;
  (二)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或期限规定,超过规定时间或期限1.5倍以上2倍以下的;或者达到法定时间的60%以上70%以下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90天以上120天以下的;
  (四)违法延长工作时间,受侵害劳动者平均每月在40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五)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或者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违法金额在依法应当支付金额30%以上40%以下的;违法向求职者或被录用人员收取财物,涉案数额人均在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
  (六)违法行为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整改部分在30%以上40%以下的;
  (七)两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或者未彻底改正的;
  (八)存在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三种违法行为中的两种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扰乱人力资源市场秩序,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十一、根据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具体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人数在本单位全体职工人数30%以上的;或者侵害对象人数在24人以上的;
  (二)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或期限规定,超过规定时间或期限2倍以上的;或者达到法定时间的60%以下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20天以上的;
  (四)违法延长工作时间,受侵害劳动者平均每月在48小时以上的;
  (五)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或者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违法金额在依法应当支付金额40%以上的;违 法向求职者或被录用人员收取财物,涉案数额人均在800元以上的;
  (六)违法行为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整改部分在40%以上的;
  (七)两次以上实施同类违法行为被查处以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八)同时存在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引发集体上访等突发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社会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十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主动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十三、法律、法规或规章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下限标准的,以法定罚款标准上限的30%作为罚款的下限标准。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三)具有其他依法应从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选择较低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所设定的下限标准。
  十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三)具有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对具有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视情况减轻一档予以处罚。
  十六、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一)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违法行为,按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处1万元罚款。
  (二)拒绝提供相关材料和接受检查的,处1万5千元罚款。
  (三)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进入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处2万元罚款。
  十七、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幅度,按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瞒报工资总额10万元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的罚款;
  (二)瞒报工资总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总额2倍的罚款;
  (三)瞒报工资总额20万元以上的,处瞒报工资总额3倍的罚款。
  十八、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的处罚幅度,按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涉案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的罚款;
  (二)涉案金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的罚款;
  (三)涉案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3倍的罚款。
  十九、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处罚幅度,按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涉案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欠缴数额1倍的罚款;
  (二)涉案金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欠缴数额2倍的罚款;
  (三)涉案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处欠缴数额3倍的罚款。
  二十、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沈政令第7号)第四十八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取消其定点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按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1000元(含)以下的,处以损失金额的2倍罚款。
  (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1000元以上、5000元(含)以下的,处以损失金额的3倍罚款。
  (三)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5000元以上、10000元(含)以下的,处以损失金额的4倍罚款。
  (四)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10000元以上的,处以损失金额的5倍罚款。
   二十一、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处罚幅度,按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涉案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二)涉案金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
  (三)涉案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处骗取金额5倍的罚款。
  二十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幅度,按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3万元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没有或无法认定违法所得的,按照受侵害求职者人数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按本标准规定确定处罚阶次。
  二十三、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促进法》规定,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3万元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没有或无法认定违法所得的,按照受侵害求职者人数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按本标准规定确定处罚阶次。
  二十四、拟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后,经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经组织听证,应当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成立的,应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消立案。
  二十五、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工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标准,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处理。
  二十七、本标准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沈劳社发[200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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